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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刑初6号

蒋联合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蒋联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联合,绰号“联合仔”,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龙能强,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联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蒋联合位于兴安县华江瑶族乡锐炜村委华江街村55号的家中依法搜查时,从其家中缴获改制射钉枪1支、空炮弹1200颗、猎枪子弹6颗。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改制射钉枪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联合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联合的身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枪支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蒋联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联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蒋联合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联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蒋联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联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 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磊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