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5民初9号原告朱安岭,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电厂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李强,根河市满归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中央路动力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智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安岭诉被告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朱安岭于2016年1月20日以起诉的社保补贴款项已由森工集团拨给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由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发放社保补贴款19026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安岭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安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安岭负担。
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天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