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民初7号原告泸州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经营场所:泸州市纳溪区。经营者杨学丽,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0日,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隆昌县天峰山泉水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隆昌县圣灯镇梨园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5972822-4。执行事务合伙人张艳。本院受理原告泸州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经营者杨学丽)与被告隆昌县天峰山泉水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可以约定管辖。但是,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4页第五行)之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守约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无法在审判前确定哪���方为“守约方”,此外,该条协议还约定了“或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故该条关于管辖的协议不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隆昌县圣灯镇梨园村一组,与此对应的法院为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证据显示合同履行情况,此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本案应当移送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泸州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经营者杨学丽)与被告隆昌县天峰山泉水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