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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57号

周某某、陈某、朱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朱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爱民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大专文化,海拉尔区某某局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额尔古纳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高中文化,海拉尔区某某局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机场大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旭春,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朱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马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凌晨2时50分许,在海拉尔区健康街龙运盛都小区门前,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杨某某、刘某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周某某伙同后赶来的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陈某追赶杨某某、刘某,在海拉尔区幼儿园附近将刘某打伤。经海拉尔公安分局鉴定刘某左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朱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正阳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朱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某某、胡某某、杨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监控视频,讯问光盘,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朱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朱某某、马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朱某某、马某某是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朱某某、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朱某某、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包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