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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执异3号

马德胜与梅桂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德胜,梅桂令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1执异3号案外人林桂红。申请执行人马德胜。被执行人梅桂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德胜与被执行人梅桂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林桂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桂红异议称: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林桂红从他人手中购买鲁L×××××号牌轻型箱式货车,并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是由案外人林桂红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案外人林桂红名下,属于案外人林桂红所有。被执行人梅桂令与申请执行人马德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案外人林桂红与被执行人梅桂令结婚登记以前,是被执行人梅桂令的婚前个人债务。案外人林桂红对该债务不具有任何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债务申请查封案外人林桂红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解除执行法院(2015)莲民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林桂红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马德胜辩称:申请执行人马德胜与被执行人梅桂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2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9月30日,共计18000元,被执行人梅桂令尚有15100元未付给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林桂红与被执行人梅桂令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涉案车辆过户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车辆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梅桂令与案外人林桂红的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马德胜申请对该车辆的查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林桂红的异议。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马德胜与被执行人梅桂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马德胜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莲民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梅桂令家庭所有的登记在林桂红名下的鲁L×××××号牌小型汽车一辆。案件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执行人梅桂令向申请执行人马德胜借款2800元;2012年6月2日,被执行人梅桂令向申请执行人马德胜借款4800元;2013年2月8日,被执行人梅桂令向申请执行人马德胜借款2800元;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人梅桂令欠申请执行人马德胜摩托车款7600元,上述合计18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人梅桂令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德胜2900元,其余15100元未能偿还。后经调解,申请执行人马德胜与被执行人梅桂令达成协议:

一、被执行人梅桂令欠申请执行人马德胜借款151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51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

二、若被执行人梅桂令有一笔到期未能足额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德胜有权按18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梅桂令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三、其他双方别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70元,由申请执行人马德胜负担185元,被执行人梅桂令负担185元。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梅桂令未按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德胜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案外人林桂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查封车辆系其个人财产,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执行人梅桂令结婚登记之前,其不具有对涉案债务的偿还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对涉案查封车辆的执行。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林桂红与涉案车辆的原车主冯展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林桂红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协议签订时交付5000元定金,试用一个月后过户时付清全部剩余款项。2014年6月19日,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在案外人林桂红名下。2014年5月20日,被执行人梅桂令与案外人林桂红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1日,被执行人梅桂令与案外人林桂红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务,其中7600元的摩托车欠款是被执行人梅桂令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该欠条的形成时间在案外人林桂红与被执行人梅桂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案外人林桂红虽与被执行人梅桂令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即已签订涉案车辆的购买协议,但该车辆过户登记及购车款的三分之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支付的,系案外人林桂红与被执行人梅桂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马德胜在被执行人梅桂令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申请查封保全登记在案外人林桂红名下的涉案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林桂红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林桂红主张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梅桂令的婚前个人债务,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属于实体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桂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著国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

审判员  钱永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鹏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