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刘正菊,女,生于1928年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李光炳之母。原告钟德英,女,生于1964年5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李光炳之妻。原告李波,男,生于1987年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李光炳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中贵,男,生于1970年4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卫生站医生。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高坪区浸水乡金花村卫生站,住所地:高坪区浸水乡金花村。主要负责人邓中贵。三原告刘正菊、钟德英、李波诉被告邓中贵、高坪区浸水乡金花村卫生站(以下简称卫生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淑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赵勇、被告邓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近亲属李光炳因不舒服到被告邓中贵所在的卫生站就医,被告邓中贵错误的诊断就给李光炳打了两种针剂,打了过后看情况恶化,对李光炳又打了一种针剂,后看情况严重,无法控制局面,才安排送至高坪区医院,在去的路上不幸身亡。被告邓中贵作为一名乡村医生,违反医疗常规,违反诊断治疗导致错过治疗机会。被告邓中贵负责的诊所未依法年审,其行为为非法行医行为,被告邓中贵也意识到是因自己的错误导致原告近亲属死亡并与原告达成协议,愿意赔偿原告近亲属8万元,并由被告邓中贵向原告出具一张8万元的欠条。现李光炳的遗体火化后,被告邓中贵却反悔不再向原告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付因其近亲属死亡的各项赔偿金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中贵辩称,1、我作为一个乡村医生,对患者李光炳的救治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2、给原告签下的8万元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发当时,原告方人多,虽然他们并没有打我、骂我,但他们不准我接打电话,他们诈骗我签了欠条;3、事发第二天我将1.6万元给了李光炳打工时的老板张勇,后来我找张勇把钱要了回来。4、卫生站是我所有的,是经高坪卫生局核准登记的,我的卫生站未年检不是我的责任,当时高坪整个乡镇都没有年检。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8点半左右,原告李波陪同其父李光炳到被告邓中贵的卫生站看病,邓中贵诊断李光炳为“中暑”,为其打了三针,一针“柴胡”、一针“亚硫酸氢钠甲萘醌(简称维生素K)、一针急救针”醋酸地塞米松纳“。打针后,患者李光炳症状越来越恶化,邓中贵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将李光炳抱到李波的车上准备到南充就医,邓中贵的邻居陈林(村干部)见状帮忙与其一起扶起患者坐在李波车上,李波开车前往到大佛岩下面的竹篷公路处(浸水乡7村3社)就碰到了120救护车。南充第五人民医院出诊病历上记载:到达现场时间2015年7月10日19时07分,当时患者已无生命体征,120急救医生就地对其进行了半个多小时抢救后无效死亡,院前诊断:猝死。既往史:高血压,心脏病。在120急救医生急救过程中李波给李光炳打工处老板张勇打了电话,120急救车离开后,张勇与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刘君茂也赶到了现场。邓中贵的邻居陈吉(陈林之弟)骑摩托车到了现场。随后,在事发地公路边李光炳的儿子李波就与邓中贵就此事故的处理进行协商,协商结果是邓中贵在四年内向李光炳家属支付8万元抚慰金,李光炳家属不再追究邓中贵的任何责任。该协议以欠条的形式由在场人员刘君茂起草,邓中贵在欠条上签了字,在场人陈林、刘君茂、陈吉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了字。2015年7月11日,邓中贵根据协议将1.6万元给了李光炳生前打工处老板张勇。7月18日,邓中贵因此事报警,民警对其进行了法律宣讲,并告之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民事纠纷。7月30日,邓中贵又到浸水派出所陈述,其陈述主要内容,他已支付的1.6万元,张勇出具的收条日期也是7月10日,与其打的欠条是一个日期。这样算下来他要支付对方9.6万元,这与事发当晚协商的结果也不一致。并且现在觉得他们是在敲诈,所以才来报案。8月6日,邓中贵和其妻子拦住了张勇的车子,要求其将已支付的1.6万元退还,于是二人发生纠纷,双方报警。浸水派出所对二人进行了调解和劝说,并告之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张勇就收取的1.6万元退还给了邓中贵。2015年11月9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近亲属死亡后各项赔偿金额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欠条、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出诊病历、报警记录、收条、自书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达成的欠条协议、实质是因医疗纠纷而达成的一个赔偿协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其欠条内容应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付8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中贵关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下的该项赔偿协议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卫生站是被告邓中贵所有,其为人格混同,本案赔偿款应由邓中贵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收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其近亲属生病就医过程中死亡,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亦受到法律保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中贵在2016年至2019年每年7月10日前向三原告刘正菊、钟德英、李波支付赔偿款2万元,四年共计8万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邓中贵负担。(原告已预交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人民中级法院.
审判员 郑淑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