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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执恢17号

青岛市崂山区天缘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忠彬、高先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天缘工贸有限公司,李忠彬,高先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12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天缘工贸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永世,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李忠彬,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高先君,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沂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天缘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忠彬、高先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天缘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0)崂民三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1)崂执字第29号的执行。2016年1月1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7224元,执行费3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忠彬、高先君交纳案款、本金、执行费共计32440元。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0)崂民三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志坚

审判员  王思清

审判员  侯 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开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