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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123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黄志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黄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2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7680-6。代表人章化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剑,该行职员。被告黄志华,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被告黄志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持卡号为62×××2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贷款,申请金额为2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手续费率13%。同日,原告批准被告“直客式”消费分期金额25万元并足额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自2015年3月8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贷义务,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2.18元、应收费用51569.44元。经催收,被告尚未清偿。诉请判令被告黄志华归还原告“直客式”消费分期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应收费用(截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5002.18元、应收费用51569.44元),并承担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之规定计算)。被告黄志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持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81)取得原告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分期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手续费率13%。违约责任为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帐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还清欠款;逾期按剩余本金以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自2015年3月11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1日,尚欠分期付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2.18元、应收费用51569.4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特种转账凭证、信用卡逾期清单、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贷款,被告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消费分期本金及利息、应收费用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华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信用卡“直客式”消费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应收费用(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5002.18元、应收费用51569.44元,2016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之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文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敏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