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小某北”(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江街道某发大道XXX号被害人孙某某营的XX超市内,二人合力掰开超市防盗窗,由“小某北”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超市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硬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350元)、硬利群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640元)和软泰山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硬中华香烟27包和硬利群香烟5包返还给被害人孙某。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又赔偿给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取保候审申请书,情况说明,到案某过,身份材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益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杜 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