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5民特1号申请人白某某,女,1947年12月20日出生。申请人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汽车北站内。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申请人向某某,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白某某、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向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彭文昕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白某某、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向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2016年1月19日经保靖县毛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内容为:
一、申请人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自愿赔偿申请人白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元),(此款不含申请人吉首��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之前给申请人白某某支付7万多元的医药费),此赔偿款已抵扣申请人白某某亲属为此事将申请人向某某扭伤的医疗等费用。此款定于2016年1月19日一次性付清;
二、本协议履行之后,申请人白某某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含申请人白某某在花垣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及长沙转花垣救护车包车费用),申请人白某某自愿放弃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向某某就此事发生争执所造成的扭伤,申请人向某某自愿放弃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后,申请人白某某、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向某某三方就此交通事故赔偿及向某某就此事发生争执所造成的扭伤赔偿一事再无其他纠纷。
四、其他无争议。经审查,上述协议的内容,以及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均系��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白某某、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向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经保靖县毛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文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渊文附页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