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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963号

惠汝刚与张乐、张泽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惠汝刚,张乐,张泽明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63号原告惠汝刚,男。委托代理人郝云、潘昱竹,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女。被告张泽明,男。

原告惠汝刚与被告张乐、张泽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丛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云、潘昱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乐、张泽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张乐成立的大连天一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美家公司)工作,从事木工职务,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月末结算,天一美家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6日16时,原告在单位车间从事裁大衣柜侧山裁口作业时,机器立轴将右手中、环指刨伤,受伤后,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5天,诊断为右手中、环指中远节毁损伤、示指指甲、甲床损伤。2015年8月1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9月7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级别为9级伤残。据查,天一美家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注销,被告张乐、张泽明系天一美家公司的股东。

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2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合计1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600.66元;7、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65元;8、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700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到天一美家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一美家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保险。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原告在单位车间从事裁大衣柜侧山裁口作业时,机器立轴将右手中、环指刨伤,随后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5天,诊断为右手中、环指中远节毁损伤,示指指甲、甲床损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600.66元,被告张泽明的弟弟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天一美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一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明参加了庭审。2015年4月3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天一美家公司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1日,原告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7日,原告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另查,原告受伤后再未到天一美家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实际解除。天一美家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拖欠原告10月、11月、12月工资未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10月份工资的拖欠数额为2,084元,11月份工资组成为出勤工资1,590.9元(出勤10天),加班工资742.42元,餐补55元,通勤补助55元,合计2,444元。再查,天一美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乐,股东(发起人)为张乐和张泽明。天一美家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注销登记。经查询天一美家公司工商档案,天一美家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第五条载明:“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算报告由全体股东张乐和张泽明签字确认。又查,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09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91.16元;5、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39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1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8、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700元。同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甘劳人仲不字(2015)第216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录音、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急诊病程记录、诊断书、医疗费收费票据、预缴医药费收据、工资条、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天一美家公司清算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天一美家公司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天一美家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天一美家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虽已注销登记,但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时提交的清算报告中约定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乐、张泽明共同承担。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伤残九级,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实际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为九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伤残为l2个月。故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为43,830元(4,870元/月×9个月),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

三、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600.6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600.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O%再除以30天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时,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原告住院1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455元(1,300元×7O%÷30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每日9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350元(15天×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到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所产生,不属于工伤保险所赔付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拖欠原告10月、11月工资的数额,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0月工资2,084元、11月工资4,352.42元(3,500元+742.42元+55元+55元)、12月工资3,500元,合计9,936.42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乐、张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汝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合计117,330元。

二、被告张乐、张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汝刚医疗费7,600.66元、伙食补助费455元、护理费1,350元,合计9,405.66元。

三、被告张乐、张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汝刚拖欠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合计9,936.42元。

四、驳回原告惠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丛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秀静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