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齐齐哈尔日报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赵大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华威,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法定代表人宋文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连勤、胡智伟,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日报社(以下简称日报社)诉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日报社委托代理人赵大伟、任华威和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连勤、胡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报社诉称,齐齐哈尔造纸有限公司因拖欠被告工程材料款及安装工程款共计975万元,故向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三公司)提出以所生产的新闻纸抵偿给被告,在此情况下安装三公司向原告提出将该新闻纸以优惠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日报社与安装三公司于2004年4月签订《抹账供货协议书》,齐齐哈尔造纸有限公司于2004年分批交付原告629吨新闻纸,原告即相应给付安装三公司2,522,000.00元纸款。后因齐齐哈尔造纸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停产,未再向原告交付新闻纸,原告也未再向安装三公司给付其余纸款。2014年12月24日,安装三公司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忙与安装三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即《确认书》,当时安装三公司表示不以该《确认书》向原告主张权利,但在该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即以债权转让为由向原告索要价款。原告认为,该《确认书》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安装三公司签订,双方的确认书将原买卖关系变更为债权转让关系,但齐齐哈尔造纸有限公司己于2009年12月25日破产终结,安装三公司明知此情况,还将债权让给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与安装三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确认书》。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签订确认书是被告以向其他单位索要欠款为由欺诈其所致。其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赵大伟与被告工作人员朱晨明的电话录音,而该录音系未经朱晨明同意私自录制的。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司法解释为现行有效,依法应作审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未经他人同意取得的录音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以此主张受欺诈事实,没有合法证据证实,不应采信。
二、原告主张确认书将双方原买卖关系变更成了债权转让关系,完全是虚假的。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是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实质就是答辩人将对造纸厂的债权975万(后实际为680万元)以736万元(后实际为546万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日报社,由原告自行向造纸厂提货。造纸厂已向原告开具了680万元收货款发票。转让价款应在2005年底付清,被告一直索要余款294万元,原告一直未偿还。此事实在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委、市政府呈送的《关于齐齐哈尔造纸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报社新闻纸款的情况报告》(齐报社呈[2011]7号)可充分证明。在该报告第1页下数第2行至第2页上数第2行写明“齐齐哈尔造纸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材料款及安装工程费欠款共计975万元,由齐齐哈尔日报社偿还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第2页第6行至第7行写明“因此齐齐哈尔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尚欠齐齐哈尔日报社新闻纸528.661吨”;第11行至第13行写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一直在追要齐齐哈尔日报社所欠余款。三方对各自债权、债务没有异议”,报告最后附上了造纸公司为原告开具的供货发票。这充分证明双方2004年所签协议本身就是债权转让,被答辩人主张确认书改变了所谓的“买卖关系”完全是虚假的。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受欺诈事实虚假,双方签属的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欠被告债权转让款证据确凿,而确认书内容与欠款事实经过又完全一致,毫无虚构事实的欺诈可言。原告亦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事实。况且,此确认书是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指示其办公室主任赵大伟亲自接待处理,赵大伟安排工作人员打印,并亲自校对后加盖印章。签订和加盖公章参与人员均有完全行为能力,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所以该确认书依法应为合法有效。
四、原告主张签属确认书时才转让债权与事实不符,债权转让的事实早已在2004年就已发生,并已开始实际履行。双方签属是确认书是对已履行部分及余欠部分的确认,而非什么新的协议。造纸厂破产,债权没有了等说法,那是原告自己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与答辩人无关。
五、本案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违反合同法52条,证明确认书内容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1、原告的起诉状有矛盾,起诉状第一页,第3行,给付被告225万,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2行,他已经还了我们252万元,在起诉状第一页倒数第3行,原告已承认给被告252.2万元,债务人是原告方,为了起诉造纸厂,找他们签订确认书,前后是矛盾的,前面已经明确了,陈诉是虚假的。2、他在起诉状的第2页,被告有欺诈行为,被告让原告2014年12月24日签订确认,属于欺诈,因为造纸厂5年前已经破产,和确认书矛盾,确认书只有2方关系,甲方是齐齐哈尔日报,乙方是被告,根本没有造纸厂的事情,我们被告不存在欺骗,造纸厂坐落在齐齐哈尔市,原告没有履行新闻纸,早就知道造纸厂破产,所以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欺诈。3、原告用合同法54条2款,他定义合同确认书受到原告欺诈,从全文来看,没有任何一点是虚假的,所以欺诈不存在。4、出具确认书的人,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亲自安排打字人员打印,并且亲自校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之后按了齐齐哈尔日报社的公章,行为已经完成。从整个行为来看,不存在任何欺诈。原告已经明确债权人关系,债权人是被告,债务起诉完全是一起为了拖延哈尔滨中院审理的其欠款案件的恶意重复起诉,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确认书》。证据二、原被告于2004年4月16签订的《抹账供货协议书》。证据三、电话录音。证据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齐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证据六、产品出库单。证据七、原告向被告给付货款的《付款凭证》证据八、朱晨明户籍。证据九、公证书。证据十、被告朱晨明、杨丽、新任经理,到日报社协商事情的光盘被告安装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违背法律规定,同时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债权不是2014年2月24日,确认书已明确说明是早已在2004年就己转让,原告主张是14年达成新的债权转让是错误的。原告说被告方签订确认书不诉讼,主张是虚假的,确认书最后一句话,已经说诉讼了,原告主张不诉讼是虚假的。2、确认书已经明确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写明2004年、2010年己付给被告252万元。证明原告是债务人并以实际履行。3、转让事实已经成立,写明造纸公司已收到原告齐齐哈尔日报社68万元,并开具收据。证明债权债务完成。不然造纸厂不会给日报社68万收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协议证明是被告将对造纸厂的债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是否领纸何时领均由原告自付,无论原告是否领,均应该在2015年前全部付清,欠被告债权转让款。抹账就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4条写明乙方向甲方付款时间如下,原告向被告付款时间,以下3个时间,双方约定付款时间。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对证据三、录音不合法,并没有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属于私自录制,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于私自录制。对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被告早已在2004年就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己不行使权利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以此主张是收到纸才付款,根据明细最后付款是2010年,而原告举证造纸公司早破产,原告主张领纸后再破产是虚假的。原告主张付给252万元,此事实成立,他证明原告欠被告款,他是被告债务人,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明确,并且原告正在履行,所以他说被告要和造纸厂打官司,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八、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质证意见和证据三一致。对证据十、录像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没有经过被录像同意。侵犯肖像权。被告安装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民事起诉状、传票及举证通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至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所以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证据二、确认书一份,证明:1、双方2004年的协议是债权转让2、证明造纸公司已经将货款发票开具给原告3、证明原告欠被告的转让余款546万应于2005年底付清,4、证明2010以来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一直欠付。证据三、抹账供货协议证明:被告将对造纸厂的债权打折以后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无论原告是否领纸,何时领纸均应在2005年底前,向被告付清转让款。证据四、原告诉称市委市政府关于齐齐哈尔造纸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新闻纸款的报告。证明:1、原告已承认造纸厂欠被告的工程款由原告偿还,证明双方是债权转让。2、原告承认是造纸厂一直在欠原告新闻纸,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纸3、原告承认被告一直是在向原告主张债权,而非其他单位4、原告承认3方对各自的债权债务没有异议。证据五、证人朱晨明、杨力证言。证明确认书是真实的,和确认书签订的过程。原告日报社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经法院确认不是重复诉讼。证据二真实性没有,证明事项有异议,1、本案要求撤销的案件2、虚假的欺诈中取得的。3、所有的格式内容是圈套。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他是新闻纸的买卖关系不是债权转让关系,签订协议双方是成年人,有行为能力,协议第7、8行,一次性卖给齐齐哈尔日报社,是新闻纸买卖,很明确2、时间表如下,和我方的吻合,先收货后付款,证明原告主张,新闻纸买卖关系。证据四、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对方提供不是原件,没有证据效力。民事诉讼规定69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我日报社盖的公章。对证据五、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依据,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1、抹账供货协议为新闻纸买卖关系,不是债权转让关系2、报告的取得与事实不符,不曾经给过,和有过这份报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日报社与安装三公司2004年达成抹账供货协议,安装三公司将齐齐哈尔造纸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安装工程费欠款等人民币975万元一次性转换成8号机生产的国标48克胶印新闻纸,并以每吨4,000.00元人民币,共计1840吨新闻纸一次性卖给齐齐哈尔日报社。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2004年在齐齐哈尔造纸股份公司有975万元债权,其在2004年4月16日将该债权中的680万元转让给齐齐哈尔日报社,由日报社向造纸公司索要新闻纸,造纸公司己将收到日报社680万元货款的发票全部开具给日报社,日报社应付给安装公司债权转让款546万元,依约应2005年底付清,日报社自2004年至2010年己付252万元,余款294万元,安装公司自2010年以来每年多次催要,日报社至今未付,现双方确认如发生争议,可通过原告方所在地诉讼解决。”自2004年起原告共计向安装三公司支付2,522,000.00元,并从黑龙江黑龙股份有限公司提取630.798吨纸。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装三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抹帐供货协议书,安装三公司将齐齐哈尔造纸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安装工程费欠款等人民币975万元一次性转换成8号机生产的国标48克胶印新闻纸,并以每吨4,000.00元人民币,共计1840吨新闻纸一次性卖给齐齐哈尔日报社。此后,原告从造纸公司提纸,将纸款打到安装三公司账户,安装三公司为原告出具有结算票据上也显示交款事项为货款或纸款,而不是债权转让款。该供货抹帐协议买卖双方明确,标的具体,买卖数额确定。故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其实质是对新闻纸的买卖行为,而不是被告安装公司所说的债权转让行为。2014年,原告与安装三公司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2004年在齐齐哈尔造纸股份公司有975万元债权,其在2004年4月16日将该债权中的680万元转让给齐齐哈尔日报社,由日报社向造纸公司索要新闻纸,造纸公司己将收到日报社680万元货款的发票全部开具给日报社,日报社应付给安装公司债权转让款546万元依约应2005年底付清,日报社自2004年至2010年己付252万元,余款294万元,安装公司自2010年以来每年多次催要,日报社至今付,现双方确认如发生争议,可通过原告方所在地诉讼解决。”该确认书签订的目的应是对原告与安装三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抹账供货协议履行情况的确认,其内容表现上显示是安装三公司将齐齐哈尔造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日报社。但原告日报社对该确认书的内容有异议,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确认书。从2004年双方签订的抹账供货协议及双方履行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日报社与安装三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确认书中写明的债权转让。原、被告签订的确认书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对其签订的确认书存在错误认识,债权转让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行为人对于行为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故对于原告日报社要求撤销原告与黑龙江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确认书》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齐齐哈尔日报社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确认书》。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赵亚琳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