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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字第00359号

夏前红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前红,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359号申请执行人夏前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办企业服务中心303室。法定代表人戚兆群,职务董事长。夏前红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夏前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银行存款及车辆等资产进行了调查,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1月20日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48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缪 克执行员 王新平执行员 惠更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仕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