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经商。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杨学宏,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学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开始,姚某(已被判刑)负责天台银和模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并于2014年6月19日开始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份至7月份期间,应姚某要求,经杨某、徐某甲、徐某乙(均已被判刑)层层介绍,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杭州程润钢铁有限公司为天台银和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109454.1元,实际抵扣税款达人民币306501.9元。被告人李某通过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329元。案发后涉案税款306501.9元已被天台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姚某、杨某、徐某甲、徐某乙、汤某、柳某、卢某、金某、裘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天台县国家税务局抵税清单》,《天台银和模具有限公司发票认证情况》,《增值税发票相关记录》,《杭州程润钢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发票申领、申报情况》,《天台银和模具有限公司税务申报情况》,《天台银和模具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九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及追缴款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艳林
代理
审判员 朱临星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杜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