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4民初3号原告尹会芹,××农场个体工商户。被告杨玉玲,无职业。
原告尹会芹诉被告杨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会芹、被告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会芹诉称:2014年6月被告杨玉玲自原告处购买农药用于玉米地除草,约定当年年底卖完产品后返还农药款,有被告本人出具欠条为证。但至今被告仍没有返还农药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农药款2328.00元。
被告杨玉玲辩称,原告陈述的款项是事实,数额也对。但是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够买的农药,是由原告给被告配比的农药,喷洒到玉米地里过去好几天了也没有药效,去找原告时原告说还需要几天时间,过些天又去找几次原告后,再次在原告处购买的农药,喷洒后才有点药效。到秋季收获时发现地里受到药害,比其他玉米地产量少很多。原告尹会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欠条2张。欲证明被告购买农药累计欠原告农药款2328.00元。被告杨玉玲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杨玉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玉玲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原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用于自己耕种的玉米地除草,累计赊欠原告农药款232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约定2014年年底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欠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玉玲在原告尹会芹处赊购农药,累计欠原告尹会芹农药款2328.00元的事实清楚,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23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玲主张自原告处购买的农药,药效缺失,致使被告遭受药害,被告应对自己的上述主张举证予以证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玲偿还原告尹会芹农药款23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杨玉玲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杨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连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