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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66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张国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张国伦,石万芬,袁甲,袁某,李广生,马丽,王小军,刘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张海军,黄伟,吉安市吉州区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邢玉昆,太和县搬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阳,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伦,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万芬,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国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甲,男,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200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袁甲。

法定代理人:袁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袁某父亲。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庆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生,男,1994年2月1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军,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玉昆,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搬运公司,基本情况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民一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晓琳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石兴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