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应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浙07.746**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从永康市第五中学附近的工地沿皇城南路往长城工业区兴财钢筋店行驶,10时08分许,途经永康市皇城南路10KV城工712线3号电线杆路段左转弯时,与行人胡雄飞发生碰撞,造成胡雄飞受伤,胡雄飞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07月25日10时32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14556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被告人应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122接处警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记录、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资赟
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
人民陪审员 胡 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朱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