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吴某甲,女,1980年8月22日生。被告南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助理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加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