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1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周炯,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全伟,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良开。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诉被告朱良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诉称,原告系渝CC66**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朱良开系川S645**号摩托车驾驶员。2012年9月6日,被告朱良开驾驶川S645**号摩托车在四川省开江县与渝CC6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行人张前俊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渝CC66**号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良开承担次要责任。后张前俊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开江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张前俊各项损失160511.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为107128元,属于医疗限额的费用为52683.62元。因被告朱良开所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98933.0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9878.5元,原告实际多承担了45369.0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良开支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多承担的赔偿款45369.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良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2013)开江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赔偿情况,由被告朱良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因其未投保交强险由原告方先行赔付,判决书明确了追偿权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报告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总计赔付了98933.09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3张,拟证实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义务了(2013)开江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给付内容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良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朱良开无证驾驶川S6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汪德群驾驶渝CC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张前俊在开江县S202线416KM+930K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张前俊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德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良开承担次要责任,张前俊无责任。渝CC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良开驾驶的川S6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张前俊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开江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前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683.6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7128元,判决由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剩的42683.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0%,即29878.5元,余下的12805.09元应由被告朱良开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7128元,应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朱良开已赔偿31000元,扣除其在交强险外承担的12805.09元,余下的18194.91元应冲抵其交强险赔偿款,冲抵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实际承担98933.0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实际已经赔偿张前俊128811.59元,被告朱良开实际赔偿原告31000元。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朱良开驾驶的川S6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按照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了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有权依法向被告朱良开予以追偿权,故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多承担的赔偿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多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因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张前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683.6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7128元,如被告朱良开驾驶的川S6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和被告朱良开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先赔付10000元,下剩的32683.62元由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0%,即22878.5元,余下的9805.1元应由被告朱良开承担;对张前俊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费用107128元,应由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朱良开各自承担53564元,故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费用为86442.5元,但实际上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实际已经赔偿128811.59元,故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多承担了42369元,故被告朱良开应当给付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多承担赔偿款金额为42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良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多承担赔偿款金额4236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朱良开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