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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4439号

胡永家与郭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某甲,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211135534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林,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碾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4日,郭某甲向胡某甲借款4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经胡某甲多次催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甲借款给郭某甲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胡某甲要求郭某甲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郭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遂判决:郭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某甲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某甲不具备一审被告主体资格,一审被告应是徐州奕宇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宇公司)。奕宇公司在邳州宿羊山镇设有办事处。该办事处由三人负责,该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给他们联系借贷事宜。后来就有2012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交款4万元,上诉人当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先由上诉人写一个借条,待奕宇公司开出正式借条后,将上诉人书写的借条收回。同日,奕宇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4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8%的借款凭证。被上诉人承诺将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先行保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某甲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凭证和两名证人证言。证人韩某陈述,其情形和郭某甲案件情况相似,当时是把款项交给郭某甲,郭某甲向其出具借条,后来奕宇公司又换的借款凭证。证人季某陈述,其是奕宇公司驾驶员,当时公司需要资金,由公司操作,其开车和孙部长一起去郭某甲那去拿钱,并向郭某甲出具收款凭证,凭证上的借款人处未载明郭某甲的名字。奕宇公司借款时没有和胡某甲联系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借款凭证不能证明胡某甲和奕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如果该公司和胡某甲存在借款关系,则借据应该在胡某甲处;韩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本人和郭某甲及奕宇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之间的关系。季某证言说明了胡某甲与奕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4日,上诉人郭某甲向被上诉人胡某甲书写借条,明确书写了借款本金4万元、时间及利息。郭某甲主张系奕宇公司借款,胡某甲不认可。郭某甲二审中提交的奕宇公司的借款凭证原件,虽然载明借款人是胡某甲,借款金额为4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8%,但是该借款原件由郭某甲持有,郭某甲陈述奕宇公司亦没有向胡某甲返还该4万元借款,与常理不符。从常理讲,如奕宇公司向胡某甲借款,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借款凭证应在胡某甲手中。上诉人郭某甲的证人韩某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关系。其证人季某陈述奕宇公司借款时都是和郭某甲联系,未和胡某甲联系过。且郭某甲在上诉状中陈述胡某甲将款项交到其处,故郭某甲应按照借款内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红

审 判 员  石镜霞

代理

审判员  杜秀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