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948号原告吴某,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曾婴幼儿用品商店导购,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朱某甲,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2001年和被告认识,于2003年6月5日在武平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3年11月28日,生下儿子朱某乙,现就读于龙岩市新罗区石桥小学六年级。婚后几年感情尚好,渐渐地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经常吵架。后七年来被告每天很晚回家,慢慢发展到经常不回家,对家和孩子不闻不问。双方从2011年5月分居至今,都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5)××民初第××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于2003年6月5日在武平县城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就读于龙岩市新罗区石桥小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等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夜不归宿,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依法征询双方婚生子朱某乙意见,其表示被告长期不在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之间仍未能真正和好。原、被告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原、被告未能进行较好的沟通、交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朱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朱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8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朱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朱某乙抚育费800元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林杏(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