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案外人)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申请执行人徐海岩,男,住址东丰县东丰镇。申请执行人(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范玉山,男,住址东丰县。被执行人由广琴,女,住址东丰县东丰镇。被执行人孙宝田,男,住址东丰县东丰镇。申请复议人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扶公司)因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丰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丰法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徐海岩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文书作为既得的有价财产,充当案外异议人德扶公司与案外人孙超的借款担保财产,违背了执行查封裁定的性质;在执行程序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转让的,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有法有据;案外异议人德扶公司提出的原申请执行人徐海岩与申请执行人范玉山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本执行听证程序只对执行案件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不做实体性审查。如案外异议人德扶公司认为原申请执行人徐海岩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自身利益,可依据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东丰法院作出(2015)龙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德扶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德扶公司复议称:
一、本案中直接变更主体依据的是未经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变更执行主体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范玉山与徐海岩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经法律确认,相反证据表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虚构事实、伪造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不应作为变更执行主体的依据。
三、指导案例不能作为本案裁定依据。
四、本案变更执行主体在程序上存在审查上的瑕疵。
五、德扶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撤销东丰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东丰法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徐海岩与被执行人由广琴、孙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由广琴、孙宝田所有的财产。2014年3月31日原申请执行人徐海岩与案外人德扶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东丰法院查封的由广琴、孙宝田的财产,经由东丰法院拍卖及拆迁后取得的财产徐海岩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德扶公司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额为180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申请执行人徐海岩又与范玉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徐海岩对被执行人由广琴、孙宝田的经东丰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210万元转让给范玉山。范玉山据此向东丰法院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2015年4月21日东丰法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4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范玉山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13日案外人德扶公司以东丰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程序违法和变更执行主体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东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东丰法院作出(2015)龙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德扶公司的异议。德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德扶公司向东丰法院提出撤销东丰法院作出的(2013)东执字第408-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既主张对本案执行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权又请求撤销本案变更申请主体的行为。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东丰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龙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东丰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群利
审判员 李冀超
审判员 何洪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