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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79号

北京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成众工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易成众工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506。法定代表人蒋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冰兰,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成众工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国营第706厂北厂区)第24幢2号。法定代表人周学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卿,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成众工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众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

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柯特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诉称:维柯特公司是一家为企业提供商务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规划、财务管理顾问、市场调研、企业培训、政府资助资金申报等咨询顾问服务的咨询公司。2013年7月12日,就维柯特公司协助易成众工公司申请“2013年度北京旅游商品扶持资金”一事,维柯特公司与易成众工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维柯特公司为易成众工公司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协助易成众工公司申请扶持基金;项目申请成功后,易成众工公司在获得政府扶持资金拨款后的五个工作日之内按照立项资金总额的17%向维柯特公司支付咨询顾问费。2013年10月,维柯特公司协助易成众工公司获得辅助资金100万元,易成众工公司应向维柯特公司支付170000元顾问咨询费,但易成众工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直至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易成众工公司给付维柯特公司咨询顾问费170000元及违约金65044元(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易成众工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辩称:第一、维柯特公司员工卢艳代表维柯特公司与易成众工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但维柯特公司方未为易成众工公司提供任何服务,卢艳后来在项目申报开始的时候离职了,也失去了联系。第二、维柯特公司始终未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合同对价。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维柯特公司与易成众工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就维柯特公司协助易成众工公司申请北京市旅游商品扶持资金支持项目等事宜约定:易成众工公司应按工作进度要求及时向维柯特公司提供申请所需的有关的真实材料、信息,易成众工公司承诺在维柯特公司指导下完成申报材料的初稿,最后定稿由双方共同完成,易成众工公司应支付维柯特公司咨询顾问费;维柯特公司按申请资助的要求向易成众工公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维柯特公司指导易成众工公司制作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以及最终申报材料的修改、网络申报等,维柯特公司有责任在每个阶段的工作中为易成众工公司进行后续材料的写作及修改工作,并配合易成众工公司完成申报工作;咨询顾问费按项目立项资金总额的17%支付,成功申请到政府资助资金后,易成众工公司承诺按每笔拨款实际到账金额的17%,在资金到账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维柯特公司咨询顾问费,直至本项目资助资金全部拨付完毕;如易成众工公司逾期付款,维柯特公司将向易成众工公司另行加收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庭审中,维柯特公司提交了《合作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维柯特公司为易成众工公司提供了申报咨询服务,帮易成众工公司申请到了100万元,申报工作是从7月15日开始。易成众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申报工作都是易成众工公司自己做的,维柯特公司对该项目没有提供任何帮助,维柯特公司也未提交其提供服务的证据。庭审中,易成众工公司提交了易成众工旅游商品孵化基地奖励申报书的初稿和终稿,称是先后修改形成的,用以证明方案制作都是易成众工公司自己完成的。维柯特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申报书是申报项目中必须提交的,但是是由维柯特公司代为制作的,是7月12日之后形成的,如果易成众工公司有能力制作,就应该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前自行制作申报。庭审中,经询,易成众工公司认可就北京市旅游商品扶持资金支持项目获得了100万元立项资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维柯特公司与易成众工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但维柯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易成众工公司提供有关申报咨询服务的义务,故对于维柯特公司要求易成众工公司支付咨询顾问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维柯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柯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易成众工公司支付咨询顾问费17万元及违约金65044元。维柯特公司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针对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全面了解,对于咨询服务业工作方式也没有正确认识,也没有考虑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的目的,易成众工公司已经获得北京市旅游商品扶持资金100万元,双方合作目的已经完全实现,维柯特公司的咨询服务工作已经全面履行并已经取得成绩,一审法院无视维柯特公司工作所取得的劳动成果,简单认定维柯特公司未履行咨询服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可合作合同合法存在的情况下,也确认了易成众工公司获得了北京市旅游商品扶持资金100万元,维柯特公司的咨询服务工作已经取得约定成绩,双方合作目的已经实现。按照合同约定,易成众工公司应向维柯特公司支付咨询顾问费。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驳回维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易成众工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材料上的交换,易成众工公司给维柯特公司提供过资料,但是维柯特公司没有提供工作成果。申报书是易成众工公司制作的。不同意维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奖励申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要求。在《合作合同》中,已经明确维柯特公司应按易成众工公司要求为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指导其提供申请资料及申报。双方还约定,在每个阶段的工作中,维柯特公司都有义务配合易成众工公司完善资料,共同完成申报工作,直至立项成功。现维柯特公司上诉请求易成众工公司支付咨询顾问费,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咨询配合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维柯特公司称咨询服务工作有特有的行业特点,难以量化,但是该公司亦未就其已经付出任何劳动或特有的行业惯例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维柯特公司称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即便单方停止合同仍需支付顾问费,但维柯特公司既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易成众工公司有违约行为,故维柯特公司主张易成众工公司支付咨询顾问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维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北京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北京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岚   岚

代理

审判员 申   峻   屹

代理

审判员 禹   海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震霄

书记员高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