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刑初5号被告人李某某,男,宁夏泾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泾源县六盘山镇大庄村附近山上地里看树苗时,拾得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一支,并将枪支拿回家中藏于床下。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枪放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宁D某号的白色哈佛越野车内,准备与朋友张某某、孔某某等6人到附近山上打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到达大湾乡中庄村附近时与马某某等人相遇,因怀疑马某某等人偷走了他们事先放在山上的“电猫”,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所持有的枪支从其驾驶的车上拿下,吓唬马某某等人。在双方撕扯中枪支走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泾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经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告知其藏匿枪支地点,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鉴(痕)字(2015)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枪以击发射钉枪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枪支性能鉴定意见书,没收枪支回执,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击发射钉枪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并用该枪支威胁他人,对他人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对被告李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前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予以惩处。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存宝
审 判 员 丁世琴
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慧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法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