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和性格不和,被告脾气内向暴躁,天天对原告发脾气,不是打就是骂,还无端猜疑原告,骂原告的母亲,在家里砸东西,双方不能过正常的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存款32300元(2013年7月开始存的到2014年8月29日全部由被告取完,在被告处)。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被告不交工资卡,原告打被告。原告与他人如果是正常的交往应该说实话,原告不说实话还怪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所说的共同存款的数字是错误的,存款里的钱双方是取出来了,但是没有这么多钱,取的钱原告用于家庭生活了,都花完了。被告同意离婚。
一、要求分割双方债权投资约15.6万元:1、向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7万元;2、向金中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投资2万元(后又称是7万元);3、向徐州市泰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2万元;4、向福禄珠宝(红宝石)公司投资2万元;5、向宿迁振宁商贸有限公司投资1.36万元;6、向夏振斌(徐州坤大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借1万元;7、向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投资1万元。
二、依法分割原告在建设银行复兴北路营业部理财产品两笔共计10万元。
三、原告在华泰证券有股票账户,金额不详,要求调查并分割。
四、原告投资平安陆金所金额不详,要求调查并分割。
五、要求分割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价值14000元。
六、原告持有的银行卡6张,存款数目不详,要求调查并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关系尚好,婚后经济问题、信任问题等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分割的于2013年7月开始存到2014年8月29日由被告支取的存款32300元,经查,张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存单卡号为541762867602存单于2013年7月29日开户,直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9次取款计32600余元。被告庭审中称该卡上2014年8月29日前的钱是被告分几次取完的,全部用于双方生活了。经原、被告举证、本院调查证据后,原、被告均认可以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
一、对外投资或出借的债权:1、向金中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投资2万元;2、向徐州市泰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2万元;3、向夏振斌(徐州坤大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借1万元;4、向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5.7万元;5、向福禄珠宝(红宝石)公司投资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经过相关部门清算后应终结清退金额为1.72万元,原告称已还5500元,被告先称已还5000元,后又称只还3500元)。
二、截止2016年1月4日原告在华泰证券两支股票人民币市值4548元。
三、2015年8月6日到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平安陆金所投资款项余额5944.93元。
四、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在本院查询日2016年1月6日现金价值4264.1元(价值每天都在变化)。
五、原告江苏银行尾号0306的定期存款余额5079.48元。双方均表示其他财产双方自行协商,不需要法院处理。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1、股票由原告继续持有,原告按照法院查询日的价值的一半给予被告现金补偿。2、原告在平安陆金所投资款项的余额5944.93元平均分割。3、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本院查询日的现金价值的一半给予被告现金补偿。对双方投资或出借的债权以及定期存款,被告主张因其身体不好,且以上投资或出借的债权都是原告经手办理的,故对债权要求原告以现金形式补偿被告,债权凭证继续由原告持有,定期存款要求多分给被告,原告不同意,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复印件,本院调查的华泰证券股票对账单、中国银行个人存款活期名细、江苏银行银行卡对帐单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名下的股票以及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股票和保险在法院查询日的价值的一半补偿给被告,以及原告在平安陆金所投资款项余额平均分割,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以下问题:1、对原告主张分割的于2013年7月开始存到2014年8月29日被告支取的存款32300元,经查,张某某名下中国银行的存单于2013年7月29日开户,直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9次取款计32600余元。被告称2014年8月29日前该卡上的钱全部是被告分几次取完的,全部用于双方生活了。结合被告取款的数额及取款相距的时间,被告辩称取的款用于生活花费符合常理,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所取款项的去向,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向金中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徐州市泰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夏振斌(徐州坤大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或出借的债权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对向福禄珠宝(红宝石)公司投资的2万元,均认可该款经过相关部门清算终结后应返还数额为1.72万元,但对已经返还的金额意见不一致,因该投资系原告经手办理,故返还的数额以原告所述的5500元予以认定,该笔投资应尚余1.17万元。故原、被告以上投资或出借的债权共11.87万元及利息应依法平均分割。对被告主张以上投资或出借的债权都是原告经手办理的,故对债权要求原告以现金形式补偿被告,债权凭证继续由原告持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定期存款余额5079.48元也应平均分割,被告要求多分给其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在华泰证券的两支股票(查询日人民币市值4548元)由原告继续持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补偿款2274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查询日现金价值4264.1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补偿款2132.05元。
四、原告张某某在平安陆金所投资款项余额5944.93元,双方各分得一半。
五、原、被告投资或出借的债权总额11.87万元及利息双方各分得一半。
六、原告张某某名下的定期存款5079.48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枫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