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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刑初3号

周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到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内盗挖侧柏树桩一个,经鉴定该侧柏树桩价值3000元。2、2013年被告人周某甲与宋某某(另案起诉)到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内盗挖侧柏树桩一个,经鉴定该侧柏树桩价值8500元。3、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到沂源县国有织女洞林场内盗挖侧柏树桩一个。经鉴定该侧柏树桩价值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包西庆、禄某、杨某、赵某、王某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张某、包某的证言,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涉案物品侧柏树桩三个依法予以追缴退赔;扣押被告人周某甲作案工具手锯一把、斧头一把,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工具小洋镐一个、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沂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