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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466号

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敏巍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敏巍制衣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燕红。

委托代理人:吴升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敏巍制衣厂。

负责人:章敏珍。

委托代理人:应权辉。

上诉人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敏巍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货物;交货时间和地点:根据甲方通知按时交货,地点为上海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乙方必须对货物给予70天的品质保证期,该保证自货物出口之日起计算,该期限内货物有数量、质量上的瑕疵,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余下货款按甲方实际出货数量结算,出货前付清。乙方在出货后25天内需提供合法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发票问题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完成或者交付货物,应该提前7天与甲方商定具体的补救措施,且乙方每延误一个船期,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总货值的10%要求赔偿。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预付款,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客户向甲方索赔的金额。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装样品,被告进行了服装加工。服装加工完毕后,双方根据被告提供的用材数量及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对货款进行结算。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对300箱1800件服装进行结算,原告支付相应货款68400元,后原告因故未能当天提货,双方为此出具明细单一份,载明:以上货物货款已付,货未提,暂放工厂,提货我公司提前叁天通知,不得扣押。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敏珍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多次要求提货,被告均予以拒绝。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返还货款68400元,返还增值税发票款6468.4元;支付赔偿金89279.7元(按约定的合同总货值10%计算)。金华市敏巍制衣厂原审中辩称: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合同或者协议,且双方总货款也不是诉状892797元,而是934464.27元,这300箱共1800件服装也不是货款已经付清,被告予以扣留的,而是货款没有结算予以留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卖人应当及时交付货款,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300箱1800件货物原告有无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明细单及录音能够证明涉案的300箱货物货款已付。录音中被告称虽然300箱货款已付清,但前面的账未结清,原审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300箱1800件服装的货款,前面的账目未结清不能作为留置本案已付货款货物的理由。至于双方的其他账目,双方可以另行结算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原告支付了300箱服装的货款68400元,但被告迟迟不肯交付货物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增值税发票款6468.4元,因涉及其他货款的发票款,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按合同总货值10%支付赔偿金的,原审认为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完成或者交付货物,应该提前7天与甲方商定具体的补救措施,且乙方每延误一个船期,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总货值的10%要求赔偿。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预付款,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客户向甲方索赔的金额。”该条意思是因故延误船期,原告可主张按照总货值10%要求赔偿;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预付款的,应当赔偿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可按货款684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义乌市英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敏巍制衣厂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金华市敏巍制衣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英联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400元。

三、被告金华市敏巍制衣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英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损失(以68400元计,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义乌市英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义乌市英联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853元,由被告金华市敏巍制衣厂负担2049元。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增值税发票款6468.4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一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偏差,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原告主张返还增值税发票款6468.4元,因涉及其他货款的发票款,本案不予处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返还的增值税款系本案销售合同的增值税发票款。双方多次买卖交易仅有涉案合同销售的货物需要开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按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对2013年9月签订的销售合同总货款进行结算,总值为892797.00元,对此上诉人已提供了汇款凭证,总货款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否认货款总值为892797.00元,并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结算单总货款为934464.27元,但这并不是涉案合同的货款结算单:首先,这张结算单还含有其他交易的货款;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载有“已开票”的金额为“634824.06元”,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因该案的货款实际开票金额为759712.86元,对这部分发票上诉人已庭后提交给法庭。所以被上诉人对总货款的金额异议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尚欠892797.00元-759712.86元=133084.14元的货款未开发票,应返还133084.14元-68400元(应返还的货款)=64684.14元中含的增值税发票款项(按10%计算)6468.4元,这笔发票款是基于本合同的货物买卖产生,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偏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增值税发票款6468.4元。金华市敏巍制衣厂答辩称: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返回增值税发票款,返回的基础应当是支付货款。我们认为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的货款没有付清,就不存在返还增值税发票款的事实情况。金华市敏巍制衣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并未签订销售合同,理由如下: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证明、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孝顺镇新安刻字装潢部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刻公章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7日以前是个体工商户,所使用的是金华市金东区敏巍制衣厂的公章,在2013年10月20日之后才使用金华市敏巍制衣厂的公章,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合同的主体为金华市敏巍制衣厂,并且加盖了金华市敏巍制衣厂的公章。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辩称公章系2013年11月份补盖的,这纯粹是子虚乌有。如果被上诉人所述属实,那么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在2013年9月24日,此时上诉人还属个体工商户—金华市金东区敏巍制衣厂,还未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金华市敏巍制衣厂。金华市敏巍制衣厂都还不存在,何来的以金华市敏巍制衣厂为主体的销售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都没有签订过书面的销售合同,都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本案中的销售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形成,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辩解合同所盖公章系伪造,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为由认定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上诉人自始至终都认为是销售合同系伪造,金华市敏巍制衣厂的公章系被上诉人偷盖。2、关于被上诉人货款有无付清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单据、证据6录音用于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认为这与事实是不符的。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5单据的原件。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录音中,双方对于货款是否已经全部付清是有分歧的,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已经付清了货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组证据认定货款已付清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问题,金华市敏巍制衣厂认为涉案的合同系伪造,公章是偷盖,完全是推托之词,金华市敏巍制衣厂原名为金华市金东区敏巍制衣厂,于2013年6月24日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变更为金华市敏巍制衣厂,这个事实来自于金华市敏巍制衣厂一审中自己提供的书面证据中。而签订本案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上诉人的名称就是金华市敏巍制衣厂。金华市敏巍制衣厂所认为的伪造我们从字面上的含义讲,应当是编造,利用不存在的事物来谋取利益,而本案的买卖合同是真实存在的,销售的货物都是真实存在的。因为金华市敏巍制衣厂不愿意受到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束,从而就全盘否认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代理人认为这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关于公章偷盖的问题,既然说是偷盖,也就是说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偷盖的事实需要表述清楚和举证,不能仅仅以偷盖两个字来笼统的概述,如果合同是伪造,公章是偷盖,就涉及到刑事犯罪问题,金华市敏巍制衣厂完全可以去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用民事诉讼来维护权利。销售合同的公章是2013年11月份补盖的,这也没有不合理的地方,事后追认也是可以的。关于货款有没有付清的问题,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结算方式的明细帐和汇款凭证,总货款就是892797元,其中一部分服装扣押不发,该笔货款已经付清是清楚的。虽然金华市敏巍制衣厂签字的单据也就是金华市敏巍制衣厂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单据,我们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是有没有原件与本案关联不大,因为对这份复印件,在一审中金华市敏巍制衣厂已经进行了质证,对自己的签名是认可的。也就是说这个签名是对扣押货物的事实的确定,而且从这份复印件的书写格式来说,并没有什么突兀之处。在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写的字后面就是金华市敏巍制衣厂负责人的签名,这个排行也符合常理,不存在添加。这份复印件反映了一个事实,就是金华市敏巍制衣厂负责人确认了货款已付,货物未提的事实,同时在录音中金华市敏巍制衣厂的负责人对诉请的1800件货物的货款已付清是承认的,双方对货款有没有付不是存在分歧,而是金华市敏巍制衣厂一直在抵赖。综上,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为金华市敏巍制衣厂上诉所称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请法庭驳回金华市敏巍制衣厂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4日,义乌市英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金华市敏巍制衣厂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金华市敏巍制衣厂”公章系偷盖,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的交易往来情况看,金华市敏巍制衣厂交付的定作物的数量、型号与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金华市敏巍制衣厂主张该合同系伪照的证据不足。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的总货款为892797.00元,而金华市敏巍制衣厂认为结算总货款应为934464.27元,双方对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计支付的货款1075298.7元无异议,为此,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对之前的交易已全部结算完毕,金华市敏巍制衣厂虽认为货款尚未付清,但又不能提供双方总的交易往来凭证,因此,金华市敏巍制衣厂主张货款未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的结算事实上并非是本案单独结算的,因此,一审以涉及其他货款的发票款本案不作处理也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上诉人义乌市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敏巍制衣厂各负担17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代理

审判员  范继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