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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示民一初字第00112号

杨维庆与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张世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维庆,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张世平,马鞍山星球银幕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示民一初字第00112号

原告:杨维庆,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甘亮,总经理。

被告:张世平,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X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星球银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王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平,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杨维庆与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龙河建安公司)、张世平、马鞍山星球银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维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铭乐、王键、被告张世平及其与被告龙河建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星球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维庆诉称:被告星球科技公司与被告龙河建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星球科技公司将其位于当涂县年陡镇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土建及钢构工程发包给了龙河建安公司。其后,龙河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张世平。张世平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张世平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补充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星球科技公司1#、2#厂房钢结构,包干价分别为122万元、4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三日内付款10万元,主结构第一车进场付总价40%(含预付的10万元),主钢柱钢梁结束付10万元,安装屋面瓦结束付总价款30%(此时总计付到总款的70%),余款随大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验收结束15日内付清总价款30%)。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星球科技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16日擅自使用该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张世平要求变更增加了29220元工程量。张世平与星球科技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原告钢结构工程款101万元,尚应支付钢结构工程款639220元。马鞍山市星球银幕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5月18日变更为马鞍山星球银幕制造有限公司,后又于2015年7月6日变更为马鞍山星球银幕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作为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已被星球科技公司实际使用。变更张世平、龙河建安公司除应继续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按法定标准计付利息;星球科技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河建安公司、张世平共同给付原告杨维庆钢结构工程款61万元及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价款29220元,合计6392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星球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世平、龙河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工程并没有完全交付,导致业主验收没有通过。原告在诉状当中陈述星球科技公司6月16日擅自使用建筑工程不是事实,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星球科技公司正在进行投产前的准备工作,并没有正式投产。2、因为原告工程延期达到7个月,导致第一被告龙河公司逾期交付工程。被业主星球科技公司扣发65万余元,该部分损失应该由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来承担,而且据原告和第二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延期七个月交工应该承担违约金42万元。结合以上两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杨维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工程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星球科技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龙河建安公司。4、项目工程管理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龙河建安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张世平。5、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补充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世平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6、工程联系单两份,证明原告应被告张世平要求变更增加了29220元工程量。7、照片十张,证明被告星球科技公司已经擅自使用了该建筑工程。龙河建安公司、张世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星球科技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为本案原告逾期交工导致业主方晚投产5个月,损失350万元,扣发了龙河公司65万元的工程款,证明厂房没有通过验收,原告所提到的使用实际上是星球科技公司接受了大部分已经达标的厂房投产,目的是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2、星球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星球科技公司晚投产另外租赁厂房每月租赁费12400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补充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工程施工期限要求为二个月60个太阳日及涉案工程工期以及工期起算时间。4、本市历史天气情况数据一份七页,证明2014年10月份以及到2015年3月份马鞍山地区天气情况。5、照片三张,照片内容有工人在安装或者维修,证明工程没有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补充举证1、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施工的质量以及使用建材的质量,部分彩钢瓦开裂没有安装到位和生锈的。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星球银幕公司自检发现的问题:彩钢瓦生锈、屋面阳光瓦没有安装、使用材料和规格不合格。星球科技公司未向法庭举证。龙河建安公司、张世平对杨维庆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要求变更增加,而且都没有签字,都是杨维庆自说自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即照片,所反映的内容地点不能确定就是星球科技公司的钢结构厂房,也反映不出星球科技公司全部的使用和投入生产。相反看到其中有一张照片照的是施工标牌,反映了工程没有完工,如果完工这些标牌都是要撤掉的,恰恰印证了龙河建安公司、张世平主张的事实。杨维庆对龙河建安公司、张世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情况说明中有一句我公司先接受大部分已经达标厂房,星球公司生产的是电影屏幕,厂房密封性是要相当好的,所以不存在大部分达标,这是不现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星球公司延期租赁厂房产生的租赁费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程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完工是因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足额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5即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照片形成时间,也不确定拍摄地点是否是在星球科技公司,更不能确定照片上的员工是在维修或者安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1即照片,这些照片只是细节,并不知道是工程使用前还是使用后,无法证明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补充证据2即星球科技公司自检情况,星球科技公司是案件当事人,这是一方陈述。补充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工程没有验收而投入使用视为合格,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已经合格工程的又提起不合格应当提起反诉,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所以和本案没有关系。通过庭审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龙河建安公司、张世平对杨维庆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证据6即工程联系单是杨维庆单方制作,没有得到龙河建安公司、张世平确认,故不作定案依据;证据7能证明星球科技公司已使用厂房,应作为定案依据。龙河建安公司、张世平所举证据1、补充证据1系星球科技公司陈述,不能证明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与杨维庆所举证据3一致,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补充证据2能确定是星球科技公司厂房的照片,但拍摄时间不明且从照片上看不出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月22日,马鞍山市星球银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贸易公司)与龙河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龙河建安公司承揽星球科技公司1#厂房土建、钢构工程;建筑面积1581平方米;包工包料(除水电);开工日期2014年9月28日;工期2个月(60太阳日);价款178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40%,钢构、屋面安装完工付工程总借款30%,工程验收结束15日内付清总价款30%;工程完工,15内星球贸易公司组织验收,如因星球贸易公司及其他原因在30日内验收不行,逾期星球科技公司同意验收合格,一周内付工程款100%(龙河建安公司工程合格),等。2014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河建安公司承揽星球贸易公司2#厂房土建、钢构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2月8日;工期60个太阳日;价款60万元,等。2014年9月22日,龙河建安公司与张世平签订一份项目工程管理合作协议书,龙河建安公司将其承揽的星球贸易公司1#厂房土建、钢构工程转由张世平承揽,张世平按总价的壹点伍上交公司管理费。就2#厂房,龙河建安公司与张世平并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该厂房的土建、钢构实际由张世平承包。2014年10月10日,张世平与杨维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张世平(甲方)将其承揽的星球贸易公司1#厂房钢构工程交由杨维庆(乙方)承包,建筑面积1581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干价122万元;本单价不含门、窗及防火涂料费用,不含土建总包服务费、水电费用,不含工程报建费,工程量;根据报价单及图纸,如有变更及增加根据签证单按市场价另算总价;本单价含钢结构挂靠费1.5%,税金(小票可抵扣建安票,不够部分开建安票),含检测费;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三日内付款10万元,主结构第一车进场付总价40%(含预付的10万元),主钢柱钢梁结束付10万元,安装屋面瓦结束付总价款30%(此时总计付到总款的70%),余款随大合同及补充协议;本工程制作为20天(预付款到位算起),安装工期为30个太阳日(主钢构通知进场算起);乙方施工工期超过5个太阳日,罚款1万元,土建逾期罚土建,钢结构工期逾期罚钢结构;甲方付款耽误工期顺延,承担延期所造成的损失,等。2015年1月19日,杨维庆(乙方)与张世平(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补充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杨维庆承揽星球科技公司2#厂房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642.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40万元;本单价不含门、窗及防火涂料费用,不含土建总包服务费、水电费用,不含工程报建费,工程量;根据报价单及图纸,如有变更及增加根据签证单按市场价另算总价;本单价含钢结构挂靠费1.5%(小票可抵扣建安票,不够部分开建安票),含检测费;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三日内付款10万元,主结构第一车进场付总价40%(含预付的10万元),主钢柱钢梁结束付10万元,安装屋面瓦结束,付总价款30%(此时总计付到总款的70%),余款随大合同及补充协议;本工程制作为20天(预付款到位算起),安装工期为30个太阳日(主钢构通知进场算起);乙方施工工期超过5个太阳日,罚款1万元,土建逾期罚土建,钢结构工期逾期罚钢结构;甲方付款耽误工期顺延,承担延期所造成的损失,等。之后,杨维庆完成了钢结构工程,但未办理验收。星球科技公司自认其于2015年6月19日开始使用该1#、2#号厂房的大部分。钢结构工程总价为162万元,张世平已支付101万元,尚欠61万元未付,杨维庆多次经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马鞍山市星球银幕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5月18日变更为马鞍山星球银幕制造有限公司,后又于2015年7月6日变更为马鞍山星球银幕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龙河建安公司从星球贸易公司承揽了该公司的1#、2#厂房土建、钢构工程后又与张世平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张世平承包,龙河建安公司是转包人。张世平又将星球科技公司1#、2#厂房钢构工程分包给杨维庆,杨维庆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张世平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其是违法分包人。杨维庆作为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龙河建安公司、张世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龙河建安公司、张世平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杨维庆诉求支付工程款639220元,其中2922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星球贸易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名称已变更为星球科技公司,故杨维庆以星球科技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星球科技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符,星球科技公司是发包人而不是担保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给付责任;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而星球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擅自使用,其使用的时间应视为工程竣工时间,欠付的工程款应在此日支付,逾期未支付应从该日起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杨维庆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龙河建安公司、张世平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且该工程已使用,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龙河建安公司、张世平还提出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其抗辩是诉求,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张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维庆支付工程款61万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马鞍山星球银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给付原告杨维庆工程款;

三、驳回原告杨维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原告杨维庆负担233元,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张世平负担4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玉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