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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18号

原告李元峰诉被告王碧茹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晓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在辽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写下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婚生一女孩李某乙归女方王某某抚养,由男方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虽然协议产生并签订后生效,但是被告从未履行过抚养女儿的义务,相反,女儿一直在原告处,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被告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孩子自己的意见要求与父亲共同生活,所以,原告决定变更子女抚养权。原告曾起诉至法院,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变更子女抚养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也不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理由是:原、被告在辽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协议书上约定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离婚后被告本人带孩子从家里搬出来一个多月的时间,这期间原告没有给孩子拿子女抚养费,因为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也没有地方住,没有办法只好把孩子给原告送回来了。之后被告去沈阳打工上班,孩子就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被告从沈阳回来每次都去看孩子,这段时间也没有和原告提孩子抚养费的事情,因为被告本人知道其没有抚养孩子,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在还是坚持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2,000元的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乙(2004年3月29日出生)。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在辽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归女方王某某抚养,由男方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离婚后,婚生女孩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至今。根据李某乙陈述,原、被告离婚后其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照顾,并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孩李某乙归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婚生女孩李某乙证明材料、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乙一直与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被告未尽到对李某乙的抚养、教育义务。庭审中,被告陈述无经济收入,无固定住所,原告陈述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李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并且李某乙也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李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本案子女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孩李某乙变更为原告李某甲抚养;

二、被告王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时止,限于每年1月15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016年子女抚养费于当年3月1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丽本判决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