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0103民初字第91号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北本格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北本格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戴大军,姚雄文,林桂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0103民初字第91号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50层。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滔,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别婧雯,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新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戴大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湖北本格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大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戴大军。被告姚雄文。被告林桂仪。本院在审理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北本格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戴大军、姚雄文、林桂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上述五被告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4585728.29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由武汉金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北本格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戴大军、姚雄文、林桂仪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4585728.29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纪 承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高兰速 录 员  刘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