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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更51号

51号罪犯王洋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51号罪犯王洋,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8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7日交付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王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王洋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洋原犯罪情节严重,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目前其考核分尚不足以减去剩余刑期,反映其减刑频率过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洋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云

审 判 员  罗俊辉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