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刑更117号罪犯王爱国,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新疆额敏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额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了(2010)额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2012年9月21日经本院减刑一年。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6年1月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王爱国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爱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获季度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爱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爱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张清霞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