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行长。原审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萍。原审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原审被告王塔乡。原审被告宋萍。原审被告闵春光。原审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芳。原审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原审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原审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原审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青。上诉人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审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王塔乡、宋萍、闵春光、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预交上诉费,经本院催收仍不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冬梅
代理
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