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商初字第2584号

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厉茂华、厉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厉茂华,厉兰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584号

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牌一村新郦自然村,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8号铭扬大厦15层B座。

法定代表人:周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珂,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茂华,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厉兰花,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厉茂华、厉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吴丹,被告厉茂华、厉兰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厉茂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业务经营需要,被告厉茂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7000元,被告厉茂华指令原告将上述借款直接向案外人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原告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向案外人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每月1.8%;若被告厉茂华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厉茂华承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息总额的每月2.5%的标准和实际逾期时间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厉兰花自愿为被告厉茂华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1日将款项417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厉茂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厉兰花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厉茂华偿还原告本金417000元,利息45036元,逾期还款本息违约金219272.5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借款本息总额的2.5%/月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本息违约金按上述标准据实计算);2、被告厉茂华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7500元;3、被告厉兰花对被告厉茂华的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厉兰花对上述借款中本金11000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厉茂华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第一,原告虽然出具了借款协议,但被告厉茂华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第二,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过最高院规定的标准。

被告厉兰花答辩称:被告厉兰花在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将款项支付到厉茂华的账户,被告厉兰花仅对厉茂华的借款进行担保。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部分,认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同时被告厉兰花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厉茂华向原告借款417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违约金等事实;2、保证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厉兰花为被告厉茂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500元的事实。被告厉茂华、厉兰花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厉茂华没有收到原告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承诺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审查,且对于该承诺书上手写修改部分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是2013年7月9日签订,该凭证是2013年7月11日,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厉茂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本协议;被告厉茂华向原告借款417000元,上述借款直接向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三人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厉茂华承诺借款期限内按借款总额的1.8%/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厉茂华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厉茂华承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息总额的2.5%/月的标准和实际逾期时间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厉兰花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一份,其上载明:“鉴于厉茂华2013年7月10日与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人民币壹拾壹万柒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本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款项。因二被告逾期未偿���本息,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7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厉茂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厉茂华未按约偿付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厉茂华应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被告厉茂华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17000元、利息45036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以本金4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的逾期违约金177642元(以41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厉茂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兰花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自愿为上述债务中的部分提供担保,但其仅对借款本金110007元及相应利息(以11000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逾期违约金(以11000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抗辩称被告厉茂华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款项交付给案外人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7000元、利息45036元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的逾期违约金177642元(以41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

二、被告厉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7500元;

三、被告厉兰花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本金110007元及相应利息(以11000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逾期违约金(以11000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和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厉兰花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厉茂华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0788元,减半收取5394元,由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元,由被告厉茂华、厉兰花负担5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杭 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