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0号原告王甲(曾用名王乙)。被告黄甲。
原告王甲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自结婚至今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名存实亡,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要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位于泗阳县××镇东方××高层××室房屋和××号雪佛兰白色轿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姻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都是夫妻之间的小矛盾,被告不想让家庭破裂,不想让孩子失去父爱、母爱,被告一直在为维持家庭努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X月XX日生子黄乙,XXXX年XX月XX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好家庭。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发生矛盾和误解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分歧问题,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太大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黄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
代理
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