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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79号

石家庄银河铝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神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神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石家庄银河铝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神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六支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银河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南董村。法定代表人戴俊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神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武汉神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上诉人所在地,合同中条款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片面强调合同的名称不顾合同特征而忽视其本质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依法审查并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石家庄银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诉请的是偿付欠款,也就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争议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石家庄市藁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会雄

审 判 员  陈 博

代理

审判员  任媛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