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469号申请执行人刘金林,村民。被执行人王元生,居民。申请执行人刘金林与被执行人王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东开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林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000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王元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宝银
审判员 葛 凯
审判员 王益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