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469号
原告:安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余款返还原告。
审判员 李玮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穆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