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181号申请执行人魏玉花。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海涛。魏玉花与武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武海涛欠魏玉花租赁费50274.41元,于2015年5月底之前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给付欠款,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武海涛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2015年5月底前给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武海涛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没有工商、土地、车辆及房产登记,其与申请执行人订立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与申请执行人订立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蓉
审 判 员 王海忠
代理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四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