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574号
原告:周贤峰,无固定职业。
原告:梁常国,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滨,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慕姬,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贤峰、梁常国为与被告张国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57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浙甬辖终字4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林德华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林德华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予追加。原告周贤峰、梁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张国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慕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贤峰、张国滨起诉称:2013年8月初,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建造4艘渔船,被告称其可到广西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被告经协商决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到北海市办理渔船审批手续,原告支付被告委托费用290000元。被告经与广西有关人员联系,取得了渔船建造批准书、船名核准书等文书,原告即与奉化市海港船舶修船厂签订了造船合同并支付定金400000元。后由于被告未妥善处理好与相关人员的关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于2014年8月发函确定原4艘渔船的批准文书及船名号被主管部门注销,由此导致原告造船不能,且被奉化市海港船舶修造厂没收定金4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代理费290000元,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案件管辖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本案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被告委托费用290000元的事实;3.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北海市渔业辅助船批准书各4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办理委托事务的相关文书的事实;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桂渔牧函(2014)277号”函,证明被告未能完成受委托事务;5.渔业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奉化市海港船舶修造厂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和证明,印证原告与该厂约定建造渔业船舶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为此支付定金400000元,由于造船未成,导致原告已付的400000元定金被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到北海市办理渔船审批手续属实,被告为原告完成委托事务后,原告给付被告的委托费用290000元,被告的委托事务已经完成。有关已经批准的渔船证书被注销不属于被告代理行为不当,而是在过了一年后才被注销的,这其中的原因与被告是无关的,故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290000元不应予以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已经给付相对方林德华260000元,被告要求追加林德华为本案被告,另有30000元被告为办理委托事务用于差旅费等开销,被告没有私吞所有款项,也没有对原告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出具假的材料,所有的行为都是真实的。原告称已经支付奉化市海港船舶修造厂400000元定金是不真实的。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而且没有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查询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原告的290000元费用后,当即将其中的210000元汇给北海的介绍人林德华,另有50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12月汇款给林德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获得渔业辅助船批准文件信息,船厂不可能在2013年12月交付4艘渔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与林德华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拟证明已支付奉化市海港船舶修造厂的400000元造船定金,是现金交付,并非通过银行交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提供渔业船舶建造合同存在明显数据不符等瑕疵的情况,该收条和证明难以印证原告支付定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诉讼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渔船检验处调查取得由浙江渔港监督局所发的内容为“关于渔业辅助船舶制造审批文件的确认函”的浙渔监(2014)30号文件一份,证实“桂渔牧函(2014)277号”函属实,曾经核准的4艘涉案渔业辅助船批准书,已被原签发机关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予以注销。原、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初,原告因需建造4艘渔业辅助船,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决定,由被告与广西北海籍人员联系办理船舶审批手续,并拟以北海籍人员的名义审批取得船名等证书,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委托办理审批船名等费用290000元。经被告与广西有关人员联系,2013年8月11日,经北海渔港监督核准,获批登记在北海市海城区地角群和细村东36号林某名下渔业辅助船2艘,船名分别为“桂北渔运01005号”、“桂北渔运01008号”;获批登记在北海市海城区地角群和细村西14号刘某名下的渔业辅助船2艘,船名分别为“桂北渔运01009号”、“桂北渔运01010号”。并有北海市渔港监督签发编号分别为(桂北)船登(名)(2013)FZ-10002号、(桂北)船登(名)(2013)FZ-10003号、(桂北)船登(名)(2013)FZ-10004号、(桂北)船登(名)(2013)FZ-10005号批准书和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批准书和核准书载明:“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将上述批准书和核准书交予原告后,原、被告共同到宁波市渔船检验处核实了批准文件的真实性。2013年8月14日,原告将约定的290000元委托费用汇至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8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向浙江渔港监督局发送“桂渔牧函(2014)277号”函文,具体内容如下:“贵局《关于要求确认渔业辅助船舶制造审批文件的函》收悉。经核查,桂北渔运01005号等4艘渔业辅助船批准书持证人为林某和刘某,编号分别为(桂北)船登(名)FZ-100002号、(桂北)船登(名)FZ-100003号、(桂北)船登(名)FZ-100004号、(桂北)船登(名)FZ-100005号。为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于2013年8月11日签发。目前,林某、刘某两人向北海市渔政监督支队提出注销上述4艘渔业辅助船批准书和船名核准书,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已注销桂北渔运01005号等4艘渔业辅助船批准书及船名号。”2014年9月2日,浙江省渔港监督局向宁波渔业船舶检验局(处)发送“关于渔业辅助船舶制造审批文件的确认函”,告知该处案涉渔业辅助船的批准书和核准书已经被注销。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有4:1.被告是否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2.原告损失造船定金400000元的主张能否采信;3.被告交付林德华的26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4.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有否过错。关于争点1,被告按约通过联系北海籍人员,2013年8月11日,经北海渔港监督支队批准,原告以持证人林某和刘某的名义,取得桂北渔运01005号等4艘渔业辅助船批准书及船名号。8月13日,被告将批准书和核准书交予以原告,原告经确认后,于8月14日支付被告委托费用290000元。虽原、被告无书面形式明确委托范围和期限,但批准书和核准书载明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的期限应当截止2015年2月11日,办理范围应为除获得批准书和核准书外,还应办理4艘渔业辅助船的相关手续。本案中,因林某和刘某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注销事宜,致使原告未能顺利建船。故被告对于委托事务,应认定为已经着手办理但未按约完成。被告主张其已完成委托事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2,原告提出,为建造该4艘船舶,与奉化市海港船舶修造厂签订合同并已支付定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建船合同文本明显存在瑕疵,且定金支付又缺乏支付往来凭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3,被告提出,原告给付被告290000元委托费用,其中260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交付林德华作为介绍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汇款给林德华260000元的行为,系被告单方所为,并非受原告委托或指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争点4,
本院认为,林某和刘某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申请导致上述4艘渔业辅助船批准书和船名核准书被注销,并非被告意思表示或行为所致,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系由不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所致。被告按约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贤峰、梁常国委托费用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贤峰、梁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周贤峰、梁常国负担3550元,被告张国滨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翁华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 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