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48号原告纪爱香。原告宋济波。原告宋雪梅。原告宋元进。原告尹美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爱香、宋济波、宋雪梅、宋元进、尹美玉与被告苏国星、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菲、被告苏国星、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7时40分许,苏国星驾驶鲁B×××××车辆沿青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威路路口,沿路口西北侧导向车道右转弯时,遇宋思照驾驶摩托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及宋思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国星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国星辩称,我是鲁B×××××车辆车主,我驾驶鲁B×××××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50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7时40分许,苏国星驾驶鲁B×××××车辆沿青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威路路口,沿路口西北侧导向车道右转弯时,遇宋思照驾驶摩托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及宋思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国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思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371.57元,其中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核自费用药11754.7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王疃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宋思照于2007年2月12日在其社区购买31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一处,并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交宋思照购买楼房销售协议一份、购买房屋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及宋思照生前向社区缴纳卫生费单据数份,以证明受害人宋思照生前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王疃社区居住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宋雪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员宋雪梅在青岛市城阳区前桃林村308号居住。原告纪爱香系受害人宋思照之妻;原告宋济波系受害人宋思照之子;原告宋雪梅系受害人宋思照之女;原告宋元进系受害人宋思照之父;原告尹美玉系受害人宋思照之母。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583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1194.75元(9天×132.75元/天)、护理费1194.75元(9天×132.75元/天)、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丧葬误工费4646.25元(132.75元×5人×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0元(宋元进:24016元/年×5年/4人=30020元;尹美玉:24016元/年×5年/4人=30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5933.82元。原告共诉请68400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苏国星已赔付原告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宋思照与被告苏国星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确定被告苏国星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本院按3人7天计算。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83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1194.75元(9天×132.75元/天),护理费1194.75元(9天×132.75元/天),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丧葬人员误工费2787.75元(132.75元×5人×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0元(宋元进:24016元/年×5年/4人;尹美玉24016元/年×5年/4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3875.32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551.57元,其中自费药为11754.79元,非自费药部分为46796.78元(58551.57元-11754.79元),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自费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10000元,还剩余自费药部分为1754.79元。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65323.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755323.75元(865323.75元-110000元)。鲁B×××××号车辆在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苏国星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为561484.37元(46796.78元+755323.75元=802120.53元×70%)。鲁B×××××号车辆在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61484.37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苏国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剩余自费药部分,被告苏国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为1228.53元(1754.79元×70%)。苏国星已多赔付原告损失为48771.65元(50000元-1228.3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爱香、宋济波、宋雪梅、宋元进、尹美玉损失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7122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宋济波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为6228480248113949874中;支付给被告苏国星4877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苏国星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即墨支行北安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6061425061中)。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6148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宋济波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为6228480248113949874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纪爱香、宋济波、宋雪梅、宋元进、尹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0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宋济波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为6228480248113949874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柏爱
审 判 员 孙玉贵
人民陪审员 江红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