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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897号

黄某甲、盛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黄某甲,盛某,应某,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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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宇、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盛某、应某、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盛某、应某、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诸葛东升、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被黄渝铭、吴永杰、黄鹏展(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踢了几脚。第二天黄某甲与黄渝铭双方约定在浦江县西山公园打架,之后被告人黄某甲纠集了被告人盛某、黄某乙、王某甲、应某,由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应某持刀,盛某持棍在西山公园上坡草坪处进行埋伏。黄渝铭则纠集了黄鹏展、吴永杰、王某乙、陈旭梁、张某、金某、石某等人在浦江县西山公园等候。后黄某甲打电话给黄渝铭叫他到西山公园上坡处��,黄渝铭、黄鹏展、吴永杰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附近找来几根木棍一起走到西山公园的上坡处,刚到上坡处就被突然冲出来的被告人黄某甲、盛某、黄某乙、王某甲、应某持刀、棍殴打。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鹏展、王某乙体表累计创口达15CM以上,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黄渝铭左侧尺骨骨折及右肱骨内侧髁骨折,体表创疤长度累计达4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左尺神经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吴永杰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应某、王某甲主动向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投案。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盛某、应某、黄某乙、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及黄渝铭、黄鹏展、吴永杰互相达成民事赔偿,并均对对方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盛某、应某、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黄渝铭、黄鹏展、吴永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张某、石某、金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在读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盛某、应某、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持械聚众斗殴且致四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盛某、黄某乙、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应某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黄某甲、盛某等人不是共同一方,且王某乙不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而是跟随者,其并未实施殴打行为且被打成轻伤,本院结合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与其他共犯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均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

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