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一初字第02678号

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678号

原告:徐某,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某,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徐某进行询问,徐某陈述称:原、被告于1982年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两个女儿。1994年被告外出进货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在被告离家的21年里,被告未履行夫妻间义务,也没有抚养两个女儿,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离婚。询问中,徐某称自己小名“徐小娣”,曾起诉与夏某离婚。经本院向原告徐某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核实,夏某确系失踪,但徐某已经经法院判决与夏某解除婚姻关系。因此本院向马鞍山市档案馆查询夏某婚姻状况,查明夏某与徐小娣在1986年1月16日补办结婚证书。1998年徐小娣向安徽省马鞍山市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向山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夏某离婚,向山区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小娣与被告夏某离婚;婚生女夏珺珺、夏珊珊随其母徐小娣生活,婚姻财产全部归徐小娣所有。”。徐某对以上情况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徐某本人的陈述,其以小名徐小娣与夏传华已于1998年经向山区法院判决离婚,徐某再次起诉离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原告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某对夏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冰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