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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385号

张如意与郭海良、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如意,郭海良,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385号原告张如意,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郭海良,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伟,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张如意诉被告郭海良、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良、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如意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郭海良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如意借款5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郭海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伟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海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如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5年7月1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郭海良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伟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海良、王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如意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如意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如意与被告郭海良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海良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张如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伟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未作约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海良借原告张如意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写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郭海良应予偿还。被告王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张如意要求被告郭海良、王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如意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该借款为民间借贷,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如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王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张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海良、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灿

代理

审判员  胡向国

人民陪审员  程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建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