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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94号

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武汉双营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征宇、李亮、胡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双营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征宇,李亮,胡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94号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40层。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鹏飞,该公司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双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2街62门4号。法定代表人李亮,经理。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9街4门。法定代表人黄征宇,经理。被告黄征宇。被告李亮。被告胡盈,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栋*单元*楼***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85********。

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武汉双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营公司)、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汇公司)、黄征宇、李亮、胡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飞、被告双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被告李亮、被告胡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汇公司、黄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众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双营公司与原告融众公司签订编号为RZ20140602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同日,被告钢汇公司与原告融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黄征宇、李亮、胡盈分别向原告融众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就前述借款对被告双营公司向原告融众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1日,原告融众公司依约发放了6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双营公司支付利息108000元,偿还借款41万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双营公司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只在2014年8月11日支付罚息10万元。被告双营公司经原告融众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融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营公司向原告融众公司偿还借款559万元;2、被告双营公司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罚息825704元(以55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8%的标准,自2014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剩余罚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钢汇公司、黄征宇、李亮、胡盈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双营公司、李亮、胡盈辩称,对于借款及欠款事实均无争议,需要说明的是,李亮是双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李亮与黄征宇签订有《代持股协议》,李亮代黄征宇持有公司49%的股份,胡盈代黄征宇持有51%的股份,公司的决策管理及相应的权利义务都是由黄征宇来负责,债务也应由他承担。被告钢汇公司、黄征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融众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富程营销公司下欠借款150万元、利息22547元。上述《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双营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融众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收罚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融众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编号RZ20140602号)、借款凭证、银行回单四份、《保证合同》(编号BZ201406003)、担保书三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融众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被告双营公司、钢汇公司、黄征宇、李亮、胡盈银行存款6415704元或等值的其它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双营公司、钢汇公司、黄征宇、李亮、胡盈银行存款641570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上述《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融众公司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双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双营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融众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双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钢汇公司、黄征宇、李亮、胡盈为被告双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融众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钢汇公司、黄征宇、李亮、胡盈对被告双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融众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钢汇公司、李亮、胡盈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钢汇公司、黄征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双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59万元;

二、被告武汉双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罚息(截止2015年2月2日罚息为825704元,2015年2月3日以后的罚息,以所欠借款55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8?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征宇、李亮、胡盈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1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61810元,由被告武汉双营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征宇、李亮、胡盈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武汉双营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征宇、李亮、胡盈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映红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鸿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