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板桥镇黄安村河咀队;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板桥镇黄安村学校组;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后为发泄不满,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唐路XXX弄XXX号某超市,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致伤,并将超市内的收款机、点钞机等物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遭受外力作用损伤,致眼部(右)挫伤、手关节(右小指远侧指间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乙遭受外力作用损伤,致面部(左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某、郭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定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能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某某、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