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743-1号申请执行人王文娟(曾用名王丽娟)。委托代理人真启琮。被执行人王恒荣。王文娟与王恒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继承人王思功生前留有的遗产(大盛家巷64号房屋)因被拆迁而得的镇江市双井路如意江南余福里1幢1603室房屋及全部拆迁补偿款240504元归原告王恒荣所有;原告王恒荣自愿给付被告王文娟上述财产继承析产补偿款15万元。该款项原告分三期给付,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给付5万元,上述债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原告自愿另行补偿被告王文娟2万元;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债务及另行补偿款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王恒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义务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纪怀
审 判 员 周子非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生亚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