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442号原告彭建辉,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叶红,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李中华,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地址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758号。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建辉与被告李叶红、李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斓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培顺、李群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彭建辉、被告李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辉诉称:2015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李中华驾驶湘K×××××小型汽车由双峰县城往梓门桥镇方向行驶,途经灯塔加油站地段,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叶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突然左转,被告李中华在往左侧避让摩托车的过程中碰撞摩托车后,撞到原告停在公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湘K×××××小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叶红、李中华负同等责任,原告彭建辉不负责任。被告李中华所驾驶的湘K×××××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4.0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8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车辆损失费10435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1165.95元。原告彭建辉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修复费用及误工情况;5、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李叶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李中华辩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李中华先行垫付医疗费用6494.07元。湘K×××××小车已投保了交强险、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损失后依法处理。被告李中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中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合法驾驶;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中华小车投保情况;2、原告的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李中华已支付原告彭建辉医疗费用1000元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中华驾驶的湘K×××××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请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原告的损失后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5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李中华驾驶湘K×××××小型汽车由双峰县城往梓门桥镇方向行驶,途经灯塔加油站地段,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叶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突然左转,被告李中华在往左侧避让摩托车的过程中碰撞摩托车后,撞到原告彭建辉停在公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湘K×××××小车,造成车辆受损、李叶红、彭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5)0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叶红、李中华负同等责任,原告彭建辉不负责任。
二、原告彭建辉2015年11月9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2、头皮血肿;3、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2、头皮血肿;3、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复查。花费医疗费6880.57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彭建辉之伤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建辉的损伤不致残;2、其后续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贰仟元以内;3、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40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营养期为7天。
三、被告李中华驾驶的湘K×××××小车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四、原告彭建辉受伤后,被告李中华先行垫付医疗费用6494.07元。
五、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被告李中华提交原告的7194.07元(含原告自已支付的700元)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提交的处方等,认定继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法医鉴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40天。原告彭建辉系农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计算。故原告彭建辉的误工费计算为25212元/365天×40天=2762.96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根据医嘱及法医鉴定,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365天×18天=1998.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彭建辉治疗期限以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原告彭建辉提交1400元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天,本院酌情认定350元。9、财产损失10435元,根据价格认定结论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建辉合理经济损失28240.2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0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中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叶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要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叶红、李中华依法对原告彭建辉的经济损失承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李中华驾驶的湘K×××××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彭建辉不是湘K×××××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彭建辉的医疗费7194.0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50元,共11344.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672.04元。原告彭建辉的护理费1998.25元、误工费2762.96元、交通费300元,共5061.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530.61元。车辆损失10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217.5元。另50%即13420.14元,由被告李叶红负担。原告彭建辉已向法院提交用药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提出不为被保险人承担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彭建辉没有效力,此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中华、李叶红各承担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建辉的经济损失28240.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3420.14元;由被告李中华赔偿700元(已支付6494.7元,多支付5794.07元,由其原告彭建辉退还给被告李中华),由被告李叶红赔偿14120.14元。
二、驳回原告彭建辉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中华、李叶红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斓
人民陪审员 彭培顺
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二○一六年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邓 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要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