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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188号

吴×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1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顾云,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希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顾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在奥林匹克中心区3号安检口外,因照相价格问题与外地来京游客发生纠纷,后趁被害人惠×1(男,43岁,浙江省人)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并逃跑。经鉴定,项链价值人民币17420元。被告人吴×被园区保安当场抓获,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在奥林匹克中心区3号安检口外,因照相价格问题与外地来京游客发生纠纷,后趁被害人惠×1(男,43岁,浙江省人)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被告人吴×当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742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惠×1的陈述,证人金×、丁×、蔡×、郑×、吕×、刘×、高×、万×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法制观念淡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吴×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磊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