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07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马某某称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短期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仅偿还15万元,拒不履行到期剩余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马某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赵某某,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马某某,2013年7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赵某某陈述,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12年6月份,案外人庄某找到原告与案外人李某,称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借款100万元,口头承诺月息4分,期限三个月。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商量后,有担保人就借款。被告马某某愿意为案外人庄某担保。2012年6月6日,在被告马某某位于万达广场北面紧靠翔宇北道的办公室,被告马某某与案外人庄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按照约定分别打款60万元、40万元至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庄某不归还借款,被告马某某也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11日,被告马某某称他来承担100万元的债务,并分别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案外人李某(当时已归还10万元)。2014年,被告马某某分三次共归还15万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归还,被告马某某亦未支付利息。以上陈述中关于汇款以及之前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6日借条的复印件、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5万元,属于原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15万元借款,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7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9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徐广芹
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
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